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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臨沂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首頁標題    政策法規    臨沂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臨沂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臨沂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政辦發〔2014〕4 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各縣級事業單位,各高等院校:

            現將《臨沂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辦法自2014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l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水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改、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環保、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公共供水項目的申報;


            (二)財政部門負責有關工程建設資金的籌措和監督管理;


            (三)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水利部門負責農村公共供水項目用地手續辦理、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鄉建設與農村公共供水銜接;


            (五)衛生部門負責農村公共供水水質衛生監督、監測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區范圍;


            (六)環保部門負責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實施環境監管、工業污染防治等水源地保護措施;


            (七)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利部門負責農村公共供水水價的核定和監管;


            (八)審計部門負責有關政府投資或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審計。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污染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九條 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由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水利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規?;泄┧こ?,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調整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則下,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按規定需要進行公開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第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建設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和監督機制,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


            水利、發改、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監督檢查,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分級驗收制度。工程建設內容符合設計要求,工程檔案資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規定,竣工報告、竣工決算等文件齊全,建設單位方可向縣區發改、水利部門提出初驗申請;初驗合格后,縣區發改、水利部門聯合向市發改、水利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市發改、水利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3 個月內將工程檔案報送水利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或者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八條 根據投資渠道和工程規模的不同,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實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以國家和集體投資為主建設的跨鄉鎮(街道)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由縣區水利部門商有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益單位組建供水單位,對供水工程實施管理;


            (二)以國家和集體投資為主建設的鄉鎮(街道)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在縣區水利部門指導下,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供水工程實施管理;


            (三)以國家和集體投資為主建設的城區自來水管網延伸工程,由原供水單位管理。


            (四)以國家和集體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林場供水工程,在水部門指導下,由農、林場根據工程規模、供水量及工程運行情況,組建供水單位實施管理;


            (五)由外資、企業投資、個人出資或股份制籌資等社會資金建設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由投資者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可以依法采取承包、拍賣、租賃等方式,穩妥推進產權改革。


            承包、拍賣、租賃等所得款項,納入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專戶儲存,應在財政、水利部門的監督下,嚴格按公共維修專項資金應用范圍使用。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 個月前,向當地水利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修泵站、凈(配)水廠、輸(配)水管網、閘、閥、進戶總水表等供水設施,保證供水設施正常運轉,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原因需臨時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 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和應急處理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逐一登記造冊,發放用水手冊。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由專業人員監督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條 縣區水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兩側各3 米范圍內,其他供水設施外圍5 米范圍內為安全保護范圍,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村(居)民委員會及相關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六條 在劃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水費收取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供水。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經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利部門核準后執行。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 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 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利部門核準。


            第二十九條 供水水價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價格、水利部門應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需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水價。


            經核準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于成本的部分,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按合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利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三條 全面推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制度。實行用水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公示水價、水量、水費收支及工程折舊費等,接受用水單位、個人及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水利部門制定的資金管理辦法,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維修專項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保障??顚S?。


            第五章 水源及水質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區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區的水源保護區,由縣區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環保、衛生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質的保護和監管,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 米的水域內,傾倒廢渣、生活垃圾,從事養殖、捕撈、洗滌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 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開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業廢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長效或劇毒農藥;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及設備操作規程,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1000 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 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區水利部門及衛生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


            第四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掌握供水范圍內水文地質情況和附近區域地下水位變化情況、取水情況、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補給情況,制定因天氣干旱、水質污染、機電設備故障、管道故障、停電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斷的《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報縣區水利部門備案。


            《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應確保在應急情況下快速啟動,高效運轉,最大限度的減輕因災害和事故造成的影響。


            縣區水利部門應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村供水水質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根據縣級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縣級農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指導農村供水單位落實預案具體措施。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保、衛生和水利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利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20000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水利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拆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利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由水利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利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 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利部門按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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